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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战争时期清政府的国际法实践

 作者:田 


 

从国际法的角度考察晚清中外关系的演变,是一个尚未引起足够注意的课题,而清政府几十年间中外交涉中的国际法实践,更少人论及。 [1] 在以不平等条约为基本框架的晚清中外关系中,国际法的意义是有限的。正如王铁崖先生所指出的,在中国传统世界秩序瓦解后,“它并未被以主权国家体系为基础的近代国际秩序所代替,而代替的是新的一种不平等条约的秩序。”“西方国家把国际法带到中国来,但它们只在它们之间适用,而不适用于中国,或者说,它们只适用那些对它们的压迫和剥削有利的原则和规则。” [2] 此论诚然。在19世纪资本主义殖民竞争时代,弱国外交并不能执公理、公法为根据,而只能依据国家的实力和地位,所谓强权即公理,弱国无外交。但反过来说,在某种意义上,弱国因其弱,更应该讲究外交的方式、手段与技巧,以寻求自身的生存机会。因此,作为近代国际社会规范,国际法对于清政府而言并非毫无价值,相反,援引国际法可以成为清政府在以弱对强局面下尽力维护国家主权的有效手段,尽管这种手段是有限的。事实上,如何认识和运用国际法,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民族利益,是晚清政府最具现实性的课题之一。

晚清国际法的系统输入,始于1864年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 A. P. Martin)所译《万国公法》的出版。此后,丁氏与同文馆师生合译了最初的一批国际法书籍,如《星轺指掌》(1876)、《公法便览》(1878)、《公法会通》(1880)、《陆地战例》(1883)等。自国际法输入始,清政府对国际法有过一些零星的尝试。1864年,总理衙门曾“暗采”《万国公法》相关规范,解决了德国驻华公使在大沽口外扣留丹麦货船的事件。 [3] 1874年日本侵略台湾事件发生后,总理衙门在与日方的往来照会中提及了公法。 [4] 1878──1881年中、俄交收伊犁谈判时,一批官员如张佩纶、沈宝桢、张之洞以及李鸿章、郭嵩焘等人都提到了依据公法废除“崇约”的问题。 [5] 受命赴彼得堡的曾纪泽也试图以国际法作为谈判依据。但大体而言,在19世纪6070年代,清政府对国际法还处于缓慢的认知过程,所谓的实践也只限于官员们片言只语的援引,并不足以说明国际法对清政府的外交有多大影响。

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在晚清外交文献中,公法、万国公法之类词汇的大量出现是在19世纪80年代的中法战争时期。由越南问题而引发的这场战争,是清政府自1860年以来面临的最严重的一次挑战。正是在这一时期,清政府开始表现出明显的国际法意识,对国际法进行了前所未有的尝试性运用,成为晚清国际法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范例之一,也昭示了晚清外交观念与方式在这一时期的演变趋向。

  

19世纪80年代初,当法国对越南的侵略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问题时,一个首先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清政府国际法意识的凸显。在有关越南问题的种种议论和对策中,从内外官员到政府中枢,频繁引用公法、万国公法之类词汇对法国进行谴责和提出交涉主张,形成了一个明显的舆论趋向。两江总督刘坤一称,法人侵越,“狡焉思启,其如万国公法何?” [6] 御史丁振铎指出,法人“弃信蔑义,反复自由,是乃无耻之尤!抑何公法之与有?” [7] 太常寺卿吴大澂则称:“欧洲诸国公法,所谓附庸之国,赖他国保护者”,中国与越南关系完全合于欧洲公法。 [8] 他如御史陈启泰等,或指责法人行径为“公法不容”, [9] 或称法人背和约之盟,“亦违万国公法”, [10] 以公法为词,对法国侵略进行舆论谴责。

在应对方策上,官员们的国际法意识体现得更为明显。不少人认为,公法和“公论”是遏制法国的有效武器。四川总督丁宝桢、山西巡抚张之洞等主张以公法为据,直接与法国交涉,“责以大义,示以公法”, [11] 或派军入越,“诘问法国公使、兵官,责以公法,示以战意,为之居间调处。” [12] 江西巡抚潘霨称:“现在果得仪秦之士,以公法折之,并纠同各国,以孤其势,则曲在彼而直在我,当不致遽尔决裂。” [13] 更多的官员在援引公法进行论说时,则将希望寄托于各国“公论”,建议将法国的行径布告天下,以遏制其侵略图谋。云贵总督刘长佑称,法人举动,“即以西人所立万国公法而论,亦罪有必问”, [14] 应“举众国之公法以破其诈。” [15] 左宗棠建议:“照万国公法,闭关绝约,撤回彼此公使、领事,照会有约各国,告以誓与决战;法人虽强,当亦不敢违诸国公论,或可不战仍归于好。” [16] 云南巡抚唐炯提出“将法人胁迫藩封,显违公法,败盟毁约之罪,布告中外,大申天讨”, [17] 广西巡抚倪文蔚则称,法人行为“悉出地球公法之外”,“其名仇越南,而实欺中国,揆之万国公法,亦所不容”, [18] 主张“布告各国,显与之绝。” [19] 湖南巡抚卞宝第也认为,此举能使各国“激于公法,兴师问罪。” [20] 侍讲周德润以为:“始则援万国公法不灭人国之义折之,继则遍告诸夷秉公而辩论之,使知曲在彼而直在我,则其辞自穷而其谋或可中止。” [21] 御史刘恩溥也提议邀局外各国如英、美、德者,据公法以争,争而不得,“则是法人违悖公法,弃好寻衅,并非兵端自我而开,则师直为壮,一鼓而前,自有仁者无敌之效。” [22] 兵部尚书彭玉麟同样要求照会各国,“告以各国通商有年,彼此利益,各守条约,无诈无虞,此万国公法所从出也”,以责法国恃强凌弱,违约称兵。 [23] 又称:“查万国公法,有可节取者,在战分义与不义一节,如兴不义,伤害天理,不独可以理喻,并可以力止等情,深与齐人伐燕之义暗合,亦足征万法之公也”,此即“采公法而可战”。 [24] 章京李国琇上说帖提出八条建议,其中之一就是依据国际法,撤回驻法公使“以示决绝。” [25] 从地方督抚到翰林院侍讲、监察御史等各级官员的这些对策和建议,虽然不无幼稚和简单,但却说明了国际法意识在清朝官员中的普遍兴起。

与官员们的态度相一致,总理衙门也指出,“法人吞越,显背公法,专尚诈谋。朝廷不得已而用兵,非徒保护属邦,实以遏绝外侮。” [26] 188454日,清政府在谕令李鸿章办理中法和议时也说,法国侵越索赔,“不特情理所必无,亦与公法显背。” [27] 在笔者已检阅的晚清外交文献中,这是第一个出现“公法”一词的上谕,这一点虽然尚不能确切证实,但清廷谕旨中引用公法无疑是非常少见的。

对国际法的重视不仅表现在内外官员的舆论上,随着中法关系的紧张,清政府也在考虑在可能爆发的战争中如何具体运用国际法的问题。翰林院侍讲许景澄上折主张依公法备战,认为目前应“审战例以安各国。事至绝交宣战,势须驱遣敌众,禁绝往来,稽之公法,皆有例以处之”,并建议在中法正式决裂前,借洋款千万,以防决裂后,“各国守局之约”,即不可得。 [28] 18839月底,总理衙门曾致函津海关道周馥,“以春间罗委员丰禄在京时,曾谈及外国之例,如两国争一地方以至打仗,只能在所争该地方用兵交战,不准移兵攻打别处云云”,总署大臣要求转询该员“是否各国通例,见诸何书等因。”罗丰禄作节略予以答复,同时表示限地而战的做法在中、法之间未必行得通:“是限地而战之说,他国既不能发,法国必不肯发,而独自我发之,未免先示弱于人矣。”节略中还对口岸封锁等问题发表了见解。 [29] 188312月中旬,英国《华英日报》曾登载了一篇有关中立法的文章,内容是中法即将失和,两国交战期间,他国代敌国所运之煤应视为违禁品。同文馆翻译该文及另一份报纸上同样的论述,提交总署以资参考。 [30] 诸如此类的工作,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总理衙门正在依据公法为战争作具体的准备。

 

从上述可见,谴责法国的行为违反国际法,主张以公法为依据进行交涉,以遏制其侵略图谋,是战前清政府及其官员们共同的主张。在他们看来,以国际法与法国辩论,能够迫使法国放弃侵略,将法国的行径告白于天下,各国公论也能起到阻止法国的作用,即使中、法不得已而决裂,中国也完全有理由与法国一战。清政府及官员们强调国际法的作用,一方面可以看作是避战心态的流露,另一方面则是其国际法意识空前强化的表现。与此前的中外交涉事件相比较,对国际法的这种大量援引是从未有过的现象。尽管官员们对公法的热情大多只限于简单地提到公法、万国公法之类的词汇,但仍然表明了清政府对国际法前所未有的信心与倚赖。依据公法能否扼制法国的侵略图谋当然是问题的关键,但无论如何,中、法正式决裂前的这些言论和主张,表明了清政府处理中、法越南交涉的基本思路。倚重于公法的态度影响了清政府在中法战争期间战与和的种种举措,也是清政府此期间外交活动最值得关注的一个侧面。

以公法遏制法国侵略图谋的战前舆论,直接影响到这一时期清政府对法国的外交交涉。在中法战争正式爆发前,围绕谅山事件和法军炮毁台湾基隆炮台事件,中、法双方进行了一系列外交辩论。在这些交涉中,清政府一面谴责法国的侵略行径,一面运用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试图通过外交努力化解战争危机,是中法战争时期清政府对国际法最初的实践。

1884623日,法军在越南境内谅山一带观音桥寻衅,清军予以抵抗,谅山事件发生。法国以此为口实力图扩大侵略,712日,由驻京代公使谢满禄( Semalle)提出最后通牒,要求中方撤兵赔款,限总理衙门七日内答复,否则法国将自行取偿。在这次交涉中,法国无理指责中方违反了5月份在天津签订的《中法会议简明条款》,总理衙门赖以辩驳的根据就是公法。总署在复照中指出,法国自行取偿有损两国和谊,“亦乖万国公法”:“来文所谓迳行自取押款并自取赔款,于约尤为相背,中国即当布告有约各国,将越南一事详述始末,并中国万难允此无名兵费之故,用西国成法将索偿一事作为普噜台司特(按即抗议,protest的音译),待他日再行理论”,“此系公法,事理均应如此。” [31] 13日在致北洋电中又作了同样表示。 [32] 718日,在李鸿章与法国副将日格密的问答中,法方指责中国背约,威胁称:“背约事在万国公法中,情节极为重大,中国想未深知”,李鸿章则指出中国并未背约,是法国先自开衅。 [33] 次日,总署在拟给各国照会中再次指出:“中国既与各国和好,期于永久,亦不能认此无名兵费,为公法所不直。” [34]

总署以公法为词,并非只是表明自身道义、进行自我辩护的一种外交语言,而是视之为解决中法交涉的切实策略。正象官员们所设想的那样,清政府相信,执公法为理,将中、法两国争执置于各国“公论”之下,就一定能够使法国知难而退,化解危机。为此,在双方的僵持过程中,由总税务司赫德(Robert Hart)提议,中方拟仿照国际纠纷解决惯例,由美国居间评判。719日,总理衙门以《中美天津条约》为据,照会美使杨约翰(John Russell Young),希望美国出面调停。25日,杨约翰照会称已报告本国。28日,杨约翰再次照会,请将事实详情明告,俾美调处。29日,美使馆参赞何天爵(Chester Holcombe)至总理衙门会晤各大臣,谈话中,何认为是法国违反了条约和公法,这使总署官员很受鼓舞。30日,总署照会美使,说明中方未违约缘由。次日,正式邀请美国评断:“切请贵国国主查明中国究竟有无违约之处,公平评论。” [35]

《翁文恭公日记》中的记载,表明了清政府对美国调停所寄予的希望:

728日:“美国回信,言欲从中调停,将全案寄知,由彼判断曲直。”

729日:“总署发电,微露转圜美国意,明日请旨。”

731日:“内里专俟美国覆音居间调停,计明可覆到。”

81日:“今邸意以为断不可战,圣意似亦回,而终不愿许费,且俟美国回信云何。”

83日:“今日总署诸公皆往见杨约翰、何天爵,云美国尚无回信。”

84日:“总署入对,皆专待美国覆音。”

87日:“申刻,美覆信,法不准美说合。……” [36]

美国人的态度使清政府相信调停会发生效力。直至85日,何天爵在与总署官员的一次问答中,还声称法国“如果开仗,不但有悖万国公法,且对不起美国。” [37] 但实际上,驻法公使李凤苞在82日的电报中已经传达了法国不同意评判的消息。总理衙门大臣次日赴美使馆探问,美公使答以还没有收到国内消息,总署以尚未最后绝望,仍与何天爵密切联系。至86日,法国代公使谢满禄照会称,调停事“碍难应允”, [38] 7日,何天爵到总署,向清政府通报了法国不允许调停的消息。 [39] 10日,杨约翰照会总署,将这一结果正式通知了中方, [40] 这次争取调停的活动才暂告结束。

19世纪下半期,国际仲裁已成为解决外交争执的一个重要手段,清政府试图以这种途径解决中法交涉,也是一种正常的方式。但与这次外交活动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总署请美国出面究竟是斡旋还是仲裁?后者具有法律意义,而前者并不具备。83日,总署大臣与杨约翰的问答中,杨约翰称:“但万国公法本有两项:有说合,有评论,其说合者,两面有一面不答应的,他有他的事,说合人可以不管。其评论者,两面既经应允,无论如何评,是不准有一面不答应的。”总署大臣的回答是:“即以贵国调处,想贵国亦断无令中国过不去之理。” [41] 从中可知,尽管总理衙门试图援引公法和国际惯例来解决这一危机,但态度多少有些模棱两可。

清政府试图避免战争的外交努力并没有得到回报。在美方尚未就能否进行调停作出正式答复时,法国军舰于84日进犯台湾基隆,次日炮毁基隆炮台。10日,总署照会法国公使,指责法方一面和谈,一面采取军事行动,表示将请各国驻华公使共同评判:“法国应否如此办法,中国应否照办,庶万国公法不因贵国此举而致破坏。”当天,中方就此照会了驻京各使,照会中同时声明,法国如果在其他通商口岸采取这种突然行动,“则华洋各商财产中国亦猝难保护,一切应惟法国是问。” [42] 814日,总署再次照会各使,公布中、法两国来往照会、电报等文件,指出法国举措,“不惟按之万国公法实有不合,且与各国均为失信,惟我中国办事,均系十分遵约,一本万国公法而行。……如中法好和之局果不能以成全,自应系法国独任其咎”,并希望各国政府对法国提出抗议。 [43] 此后,美参赞何天爵于815日到总署重提调解事,中方以法国有意失和,予以婉拒,并就此再次照会了各国公使。19日,法国署公使谢满禄再次向清政府提出最后通牒,提出赔款25000万法郎的要求,总理衙门予以拒绝。21日谢满禄下旗离京,中法外交宣告破裂。

无论是谅山事件的交涉,还是对法国炮毁基隆的抗议,清政府的行为方式,与官员们拟议的方策是吻合的,体现了它试图依据国际法避免战争的基本态度。在法国的步步进逼下,清政府一味执公法为词,并不足以为自己拓展出足够的回旋空间,对国际法的尝试也未能产生期望的效果,但这些表现并非毫无意义。清政府试图依照近代式的外交途径来解决中、法冲突的种种举措,表明它对自身外交行为的规范和向国际惯例的靠拢,同样也表明了它对国际法所抱有的信心。

在中、法正式决裂前,清政府运用国际法的另外一个例子是轮船招商局的易帜。谅山冲突发生后,法国军舰在中国沿海肆意纷扰,轮船招商局“船货成本太重,惧遭不测之险”,由李鸿章同意,在马建忠及受聘于招商局的英国律师但文具体操作下,招商局暂时转售于美国旗昌公司。李鸿章说明此种安排是依据公法和国际惯例进行的:“细查各国律例成案,凡本国商船改用他国旗帜,须在两国未开衅以前。……若暂行租赁,则非实在转售,他国必不能保护,此万国同行之公例也。” [44] 中法战争结束后,188581日,轮船招商局重新收回,改换旗帜。

1884823日,马尾海战发生。26日,清政府谕令军民人等,宣布“衅自彼开”,“不得已而用兵”。同时宣布对中国境内外国人一体保护:“此事系法人渝盟肇衅,此外通商各国与中国订约已久,毫无嫌隙,断不可因法人之事有伤和好。着沿海各督抚严饬地方官及各营统领,将各国商民一律保护,即法国官商教民有愿留内地,安分守业者,亦当一律保护。” [45]

清政府的宣战,尤其是宣布对外国侨民的保护,表明它试图以一个主权国家的身份,依照国际法来规范自己的战争行为。宣战确认了中、法之间的战争状态,这是符合战争法的行为,但与宣战直接相关的却是两个棘手的难题:一是如何处置法国驻华公使的问题;一是要求各国保持局外中立的问题。从清政府的实际行为看,它倾向于遵循国际法规范和程序来处理这两个问题,但这种尝试却遇到了很大的阻力。

关于处置法国公使巴德诺(Jules Patenotre)的问题。按照公法,两国交战,双方国家的代表应该离开敌国。但在中、法进入事实上的战争状态后,法国公使巴德诺始终留在上海租界,署使谢满禄离开北京后,也到达上海。清朝官员对此提出了两条建议:一是拘捕,一是驱逐。薛福成称,按照公法,可以对巴德诺“指名擒捕,或限期驱逐”, [46] 上海道邵友濂就此指出:“向来泰西各国,……似无拘禁公使、领事之例”,主张发给护照,令其回国。曾国荃认为这种方式“似属正办”。 [47] 周盛传也以上海租界非局外之地,建议驱逐巴德诺。 [48] 清朝官员的态度表明,他们是试图依据公法来处理这一问题的。

但是,在是否驱逐巴德诺的问题上,起决定作用的是政治,而不是公法。清政府在这一问题上不能不注意到法国的意图。法国总理茹费理1884816日指示巴德诺:“我们所处的状态,不是宣告的战争状态,而是报复,所以随时可以恢复谈判。”尽管巴德诺承认清政府826日的上谕“总之等于宣战”,并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我觉得不能居留上海”, [49] 但依据茹费理的指示,他通过美国领事向清政府发出了政治引诱:“现在本大臣尚在上海,即本国仍愿听中国有何办法之据。” [50] 在这种状况下,清政府果然没有严格依照国际法立即驱逐巴德诺,而把各国利益荟集的上海是否会卷入战争作为是否处置巴德诺的底线。95日,军机处在给上海道邵友濂的指示中体现了这一精神:“巴逗留虽有用意,华未驱逐,亦见宽大;若吴淞开仗,自应着公法,令其回国。” [51] 直到次年212日,清政府还在谕旨中称,如果法人进攻吴淞,就采取拘囚巴德诺的手段。 [52] 正是为了保留与法国进行外交沟通的机会,清政府没有依据国际法驱逐巴德诺回国。

关于要求各国保持中立的问题。826日上谕发布后,清政府照会各公使,要求禁止商民接济法人。对此,俄国公使博白傅(S. Popoff)91日复照称:“原因有龃龉之国公然明示战事,则局外之例方能举行。而中法两国,迄今尚未见有似此布告明文,俟有似此宣布明文,则他国始能按照万国公法称为局外之国,而任局外一切之责。”在另一份照会中,俄方以同样理由拒绝了法国电报不得使用暗码的要求。 [53] 马尾海战后,福州将军穆图善请各国领事守局外例,遭到拒绝。穆图善在致总署电报中称:“英领事谓非钧处明示战期不可。……究应如何办法,乞裁示。” [54] 在总署与英国公使巴夏礼(Harry Smith Parkes)的交涉中,巴夏礼称:“惟中国迄今未曾与法国准将开衅之词,显明照会各国驻京大臣,而法国亦未言及与贵国现有开仗之明文各情”,并引法国公使的说法:“伊国尚未明示与贵国开仗之事,而两国亦无开仗之局。”英方还声称:“兹中国如冀得公法章程之益,应即与法明约战期,并普告天下各邦,使周知也。” [55]

各国不承认中、法之间的战争状态,使清政府要求各国中立遇到了障碍,826日的宣战上谕似乎就值得怀疑了。应该说,这一上谕纵然不是一个关于战期的明文通告,但可以肯定是一个宣布战争状态的文件。清政府不仅对内宣布了战争状态,而且依照国际惯例照会了有约各国,宣战本身是明确的。在上谕发表之前,清政府已逐渐表达了它的战争决心。814日,总署给各使照会,对法国拒绝调处表达了中国方面的意见:“法今不惟不从此和平了办之法,竟以无数兵船,驶进中国海口,在福建地方所为之情状,即按万国公法所可目为开仗者,中国若非以和局为重,自不能不与之即开明仗。” [56] 18日,总署照会法使称:“中国惟有另筹办法,以伸公法,而得事理之正。” [57] 826日的上谕是这种态度的自然延续,这一上谕无疑就是宣战文告。827日,清政府就此照会各国驻京公使,也是合乎公法宣战程序的作法。188512日,英国使馆翻译禧在明在与总署大臣交谈时称:“近阅法国新闻纸,将明示战局”,总署答曰:“交兵半年,岂尚不算开仗么?” [58] 可见,清政府对中、法两国的交战状态是明确肯定的。事实上,依照19世纪的国际法,两国进入战争状态,并非一定要经过宣战程序。日本《朝野新闻》当时有文章称,“争战预先通知之仪”实际上已经废弃,按照公法“近世之例”,法国占领台湾基隆实际上就是对中国开战。 [59] 在这种情形下,各国以未得明示战期拒绝中国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显然,这里的问题是,西方列强并不打算以国际法来对待中国,中国也没有得到一个主权国家应有的战争权利。

在中、法未曾“明约战期”成为各国不守中立的理由的同时,法国战而不宣的行为也为各国拒绝清政府提供了借口。清政府对法国是否宣战一直十分关注。1884731日,总署大臣在与何天爵的谈话中表示,法国塞福州海口,已露开衅情状,何云:“按照公法,未开衅之前,必要知照各国。我们却未见法国知照。”810日,总署大臣再次向何天爵提到法国宣战问题,何云:“法国去年底曾告各国公使,如与中国动兵,必先知照云云。现并未知照,遽尔动兵,有损各国商务,各国不能不问。” [60] 清政府宣战后,巴德诺在1884917日致茹费理电文中称:“到如今尚占优势的姑息办法,已受人人批评,宣布战争状态,定然较佳。”但直到188521日,巴德诺在致茹费理函中仍然抱怨法国未宣战,不能阻止中方以中立国旗帜运输米粮物资。 [61] 这些都表明法国采取的是战而不宣的作法。各国对中国要求其中立的拒绝,也正是法国图谋得逞的表现。

如果说法国不宣而战为各国拒绝清政府的要求提供了借口,那么清政府何以不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向各国公告战期呢?一个实际的牵制因素是当时的购运军械问题。如曾纪泽所言,“但恐局外例严,我亦不便”, [62] 使清政府在这一问题上不能不含糊了事。部分官员也认识到这一点,候补直隶州知州钱德培称,法国人至今不宣战,是因为要从英国所属各埠购买煤炭、淡水,所以英国也不能拒绝接济中国,“若谓中国业已宣战,则不妨谓法人不愿宣战,我亦收回成命,然成命虽收而仍可以战。……彼之于我不合公法,我之于彼不必合公法也。” [63] 显然,清政府的顾忌妨碍了它在宣战问题上采取更明确的措施,使自身的处境多少有些进退两难:一方面,作为交战国,清政府意识到自己有要求各国中立的权利,为了自身的利益,不能不为此进行交涉;但另一方面,购运军械问题和借助各国“公论”意图的牵制,使战争决心原本就不坚定的清政府更缺乏保障自身利益的勇气,面对列强的刁难而束手无策。法国未宣战和中方未通告战期这样不成理由的理由,就成了各国一再拒绝清政府正当要求的口实。清政府在处置巴德诺和要求各国中立问题上的国际法实践,不能不受制于这样的处境,表现为犹豫而不明确的方式。

如果说法国不宣而战为各国拒绝清政府的要求提供了借口,那么清政府何以不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向各国公告战期呢?一个实际的牵制因素是当时的购运军械问题。如曾纪泽所言,“但恐局外例严,我亦不便”, [62] 使清政府在这一问题上不能不含糊了事。部分官员也认识到这一点,候补直隶州知州钱德培称,法国人至今不宣战,是因为要从英国所属各埠购买煤炭、淡水,所以英国也不能拒绝接济中国,“若谓中国业已宣战,则不妨谓法人不愿宣战,我亦收回成命,然成命虽收而仍可以战。……彼之于我不合公法,我之于彼不必合公法也。” [63] 显然,清政府的顾忌妨碍了它在宣战问题上采取更明确的措施,使自身的处境多少有些进退两难:一方面,作为交战国,清政府意识到自己有要求各国中立的权利,为了自身的利益,不能不为此进行交涉;但另一方面,购运军械问题和借助各国“公论”意图的牵制,使战争决心原本就不坚定的清政府更缺乏保障自身利益的勇气,面对列强的刁难而束手无策。法国未宣战和中方未通告战期这样不成理由的理由,就成了各国一再拒绝清政府正当要求的口实。清政府在处置巴德诺和要求各国中立问题上的国际法实践,不能不受制于这样的处境,表现为犹豫而不明确的方式。

 

在战争期间,清政府对国际法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宣布了对外国侨民的保护,一是依据中立法,就禁止协助法军问题与各国进行了繁复的交涉。

关于在华外人的保护问题,早在18831120日,清政府就曾经发布上谕,著沿海、沿江各省切实筹防,并保护外人,“断不可别酿事端。” [68] 1884726日,清政府就此专门照会各使,申明保护之责,但同时表示中法失和系法国挑起,各国商民损失应由法国负责。827日,宣战后第二天,总署照会各国公使时仍以此为词,声明对各国商民教士的保护,又称:“但当人心惶惑之际,万一事出意外,或有损及洋人房栈教堂,甚或闹出命案,如六月初五日照会所谓保护难周者,本衙门据报前来,只能即日立案,须俟法事定后,始能次第办理。”照会发出后,英使巴夏礼对这两次照会中所谓一切财产损失由法国负责,以及骚扰各国商民不能即时处理的说法表示不满,总署不得已又收回该照会,并于93日专门照会巴夏礼,申明各国商民如有意外,自当即为查明办理。同日致各使照会中,总署将先前的说法变为:“惟法人不顾公义,扰及通商口岸,各国商民教士等,亦不免惶惑,此则咎在法人,而不在中国。中国与贵国和好素敦,同深关切,惟有尽其保护之力,俾各安居无恐而已。” [69]

清政府宣布对各国侨民的保护,有两个直接的动机:一是依据国际法,保护中立国侨民是交战国的责任,清政府不能不认识到这一点;二是鉴于列强各国为了追求“利益均沾”,往往联络一气、肆意妄求,所以有必要将中立国与敌对国区别,以防止各国结成“协以谋我”之势。相对而言,清政府对保护中立国侨民比较容易接受,令清政府踌躇的是对敌国侨民即在华法国人的保护问题。谢满禄下旗离京后,将在华法人和法国利益委托俄使代为保护。俄使照会后,总理衙门担心俄人借机生事,并未立即允许,而是先征询了同文馆总教习丁韪良的意见。丁自述经过是:当时总理衙门官员召见他称:法国人摧毁了中国的舰队,并掳占了福州的兵工厂,“这是战争。我们想知道,按照万国公法的规定,如何处理敌人的非战斗人员。”丁从同文馆翻译的公法教科书中简略摘写了一段。“第二天,帝国法令宣布了战争状态,并向在中国的法国人保证,如果他们不参与任何敌对的行动,他们可以继续留在原地,依赖于充分的保护。”丁对此大加赞赏,声称在中法战争期间,“内地没有一位传教士受到骚扰,在我自己的机构(按:指同文馆)中,两名法国教授被允许继续指导他们的班级。” [70]

实际上,在清政府宣战前后的几天,丁韪良就保护在华法人问题曾经向清政府提供过多次建议。82425日,丁两次致函总署,引《公法会通》、《公法便览》等国际法著作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阐述。 [71] 911日,丁韪良再次陈述称:“至局外公使照料,战国条约即系暂停,自不得凭约以行其权,皆由驻扎之国君上恩义,允准其无领事之处所战国人民在敌国境内者,由局外之领事照料,例同。” [72] 总署此后完全依照丁氏建议而行。913日,总理衙门答复俄使称:局外国公使保护敌国人民,“亦公法之常例。但考之公法所谓保护,有照料之谊,而无管辖之权,且须俟此国允准,方可施行。”俄国代为保护法人,“按照公法,应由中国请旨允准后方可施行。”16日,总署奏称:“查万国公法,内有民人未出敌境者每托友国之公使代为保护之语。又询同文馆洋教习丁韪良,据云:考之田氏洋文公法内载,两国失和,此国将彼国官员驱逐,仍指局外之公使,以暂权往来通问。注曰:战国请局外公使代为料理,必俟敌国允准方可施行等语。” [73] 清廷对此予以接受后,总署于18日照会俄使,并行文南、北洋大臣转饬各口遵照。尽管这一问题几近一月时间才得以解决,但清政府承认保护敌国人民,毕竟表明了它对公法规范的接受。

清政府对保护各国商民极为重视。战争期间,广东巡抚曾出示晓谕,文中激励百姓,有将法船“引水搁浅,食置毒物等语,并将新嘉坡、槟榔屿等处华人一并谕及”,英国因此提出交涉,清廷随即传旨对广东官员进行申斥。 [74]

1884816日、19日,军机处两次旨电福州将军穆图善,要求竭力保护各国商民,如有借端滋事,立即严惩,“不得以仓促难防等词,希图卸责”,“勿稍大意。” [75] 823日至25日中法马尾交战期间,福州英国副领事及其他英国侨民住宅曾遭清兵抢劫,英使巴夏礼照会总署要求赔偿,并以英军在福州登陆相威胁,经过福建官员与英国领事商议,中方分别对英国国家损失、英副领个人损失及其他英侨损失予以赔偿,解决了这一纠纷。 [76]

遵循国际法对各国侨民尤其是法国侨民的保护,表明清政府具备了较强的国际法意识,同时也隐含了其对外观念与行为方式的变化。清政府强调对中立国侨民的保护,不无防止各国群起为敌的意图,但无论如何,它确实是中法战争期间清政府国际法实践最有成效的一个方面。在整个中法战争过程中,由在华外人受扰而引发的交涉并不多见,国内形势保持了相对的稳定。在山东,各府、州、县“民教均属相安,烟台海口亦复如常静谧。” [77] 在台湾,据英国代公使欧格讷(Nicholas R. O’Coner)称,清朝地方官员与局外各国商民,“皆属克尽友谊,迄封口之后,尤觉异常敦笃。”战事结束后,德使巴兰德(von Brandt)也照会称:“中法失和以来,贵国办理交涉事宜,已非易易,而尚能于在华德人之身家产业设法保全,尤足令人感佩。” [78] 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清政府这一方面的举措是值得肯定的。

在战争期间,清政府运用国际法的另一个主要方面,是要求各国严守中立,不得接济法人。由于法国舰队的煤炭、淡水等需要就地补充,运送军械物资沿途也要经过英国所属各埠,交涉主要是围绕禁止各国商人向法军出售煤炭、为法军运送军械粮食,及在华外国电报公司不得为法人拍发暗码电报等事项进行的。宣战当日,总署给英使巴夏礼和代办丹国公使博白傅(俄国驻华公使)的照会中,声明中、法现已开衅,“按照公法之例,电报公司在中国地面,代法国传报不得用暗码,中国并可派员驻彼查验”,请转饬大东、大北公司“遵照公法办理。”同日给英使及日本署公使吉田二郎照会,要求按照公法,禁止私售煤炭接济法国兵船。 [79] 李鸿章在寄总署电报中指出:“公法一经宣战,应知会局外各国,不准接济敌人军需。”由于法舰所用煤炭多由日本购运,李鸿章要求日本公使“严禁长崎煤商,不得私运法船。”同时建议与巴夏礼交涉,禁止香港屯煤售与法人。 [80] 其时奉派至西贡、暹罗等地察看情形的郑观应在途中寄书彭玉麟,也建议总理衙门照会香港、澳门、日本,令各该处商人不得以粮食、弹药等接济法人。 [81] 曾国荃同样提出:“是中法业经开战,目前断绝法船接济,最为要著”,“想各国与中国和好素敦,必能秉公严禁,以循公法。” [82] 表明官员们对这一问题的重视。早在1883年底,彭玉麟就曾要求广州洋商遵守“万国公法局外旁观之例。” [83] 战争正式爆发后,清朝官员更是不断提出此类交涉建议。1884829日,闽浙总督与福建巡抚致电总署,称英国以火药助法,“大违公法”,请阻止。31日,驻美公使郑藻如电称,法用英、美旗帜,须速告英,美。 [84] 98日,李鸿章电告总署,请依公法与大东、大北电报公司交涉,禁递法军电报。12日,张佩纶再致总署,称英人以煤炭接济法国军舰,违背公法,请交涉。 [85] 1885210日,闽督杨昌   致电总署,以英船为法人运送军械粮食,“殊不合公法”,请向英方质问。 [86] 薛福成也多次照会英、美领事,或向总署建议,要求各国商民水手人等,严守局外之例。 [87] 两广总督张之洞两次照会澳门葡萄牙当局,要求严守中立。 [88] 在这些交涉事件中,清政府虽然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但如前所述,各国往往以中国并未“明发谕旨”、“明示战期”等为由,对中国的宣战不予以确认,拒绝中方的正当要求。

战争期间,在中方以中立法为依据进行的交涉中,有两例影响最大。一是福州关外籍引水受雇于法国兵船的事件。8